2008年 5月 1日,刘女士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约定刘女士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本市总价 200万元的商品房。按照合同约定,房产公司应当2010年 1月 1日前交房,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该房屋,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合同另外还约定,房产公司应该于2009年 10月 1 日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,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,刘女士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。合同签订后,刘女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。然而直到 2011 年 6月 22 日,房产公司才取得大产证,次日刘女士才接到公司的交房通知。
刘女士认为,房产公司未能如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,已构成违约。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造成自己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。一审判决支持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。房产公司因为之前已向刘女士支付了实物交房迟延的违约金,认为既然现在刘女士享受到了房价上涨的收益,并没有什么损失,不愿再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,提起了上诉。中院审理后认为,一审判决并无错误,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律师观点:开发商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,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,两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。同时,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,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